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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添加時間:2019-07-02 原文發表:2019-07-02 人氣:186 來源:中呂能源法律服務圈
                  本文章共4559字,分3頁,當前第1頁,快速翻頁:
                   

                  臨時用地在煤礦企業中較為普遍,而實踐中大多數企業存在“重礦業權、輕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在取得礦業權后便馬上進行投產,全然不顧礦山用地是否合法,從而為企業發展埋下隱患。本文現結合實際案例,就臨時用地的產生背景、制度優點與缺陷做簡要分析,以供企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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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25日,甲礦業公司與乙村集體簽訂臨時用地補償協議,為保障采煤沉陷區綜合治理項目順利施行,甲公司臨時占用乙村土地259.1畝,臨時用地時間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補償標準為每畝800元。并約定乙村村委會配合甲企業對沉陷區土地進行復墾整理。之后,雙方未簽訂臨時用地合同。直至2017年,甲公司在未與乙村集體簽訂臨時用地合同,也未獲得用地審批的情況下,一直占用乙村土地,之后雙方就用地事宜協商未果,乙村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經查,甲公司自2014起非法占用乙村林地、耕地共計341畝。公安機關遂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對甲公司及其主要負責人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煤礦臨時用地制度產生背景與法律規定

                      (1)煤礦臨時用地制度產生背景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礦業權的取得與進行礦產資源開發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并不等同,若只是取得礦業權而未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則礦業權也無法實現,即礦業權人若想實現礦產資源開發的目的,必須同時取得采礦許可與用地許可。
                   
                      進行礦產開采涉及使用土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應當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即當礦業權發生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時,首先需要國家征收該部分土地,進而通過國有土地出讓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出讓于礦業權人。但由于通過征收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程序較為復雜且費用較高,導致很多企業在取得礦業權后無法取得或及時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而導致企業享有的礦業權無法行使。在這種背景下,煤礦臨時用地制度應運而生。
                   
                      2005年起,國土資源部在廣西平果縣開展鋁土礦試點采礦用地方式改革;2011年分別在山西平朔露天煤礦、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露天煤礦和云南磷化露天磷礦等地區擴大采礦臨時用地方式試點改革;2012年在山西省范圍內擴大試點范圍,選擇10座露天煤礦和鋁礦開展采礦臨時用地方式改革。試點的內容主要包括:采礦用地試行分期實施、分期供地、到期歸還的臨時用地方式使用農民集體土地,不轉變農村集體土地農業用途,不再實施集體土地征收程序,維持土地的集體所有權性質和承包經營關系不變。
                   
                      (2)煤礦臨時用地相關法律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57條規定:“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自此法律正式規定了臨時用地制度,并明確規定了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
                   
                      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發布的《露天采礦臨時用地管理暫行辦法》明確,臨時用地是指按合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占用的、不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手續的露天采礦企業采掘場臨時性用地。露天采礦臨時用地使用期限為5年,自批準之日起,在5年內完成采礦、復墾和還地。使用臨時用地的露天采礦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不得改變露天采礦臨時用地的用途;不得擴大臨時用地面積或者改變位置;不得擅自延長露天開采臨時用地使用期限。
                   
                      煤礦臨時用地制度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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